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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森知识产权“代理师经验分享系列活动”之—无效案例分享及相关法条解析

发布时间:2022-10-28 10:50:18 142人看过 字号:  

    为精进业务水平,提升服务品质,竹森知识产权持续在所内进行“专利代理经验分享系列活动”。

 

9月16日,由化工部专利工程师王冬彪与大家分享“无效案例分享及相关法条解析”,并与各技术领域专利代理师对案例的典型意义及启示进行了深入浅出的探讨。

 

涉案专利为CN 1084941 C杠杆型连接器,电连接器是线束与线束之间、线束与汽车电子部件之间的桥梁,无效请求人提供了两份证据,并认为两份证据的结合可以得到涉案专利提供的技术方案,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要求的创造性。

 

首先,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主要采用“三步法”,即(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与权利要求1均涉及杠杆型连接器,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导销钉(18、41)在其各自的外端具有横向突物(20、42),以便阻止相对所述罩(11)的向内运动”,该区别特征正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其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移动板(下图红色区域)受到外力作用发生变形,使设有导向销钉的竖直部件向内急剧倾斜引起的导向销钉相对于罩向内运动,致使导向销钉从杠杆(下图蓝色区域)的凸轮凹槽移出的缺陷。
  
   请求人主张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证据2为了解决杠杆猛烈或突然转动时,杠杆的臂8a、8b(下图蓝色区域)发生浮动,致使插头连接器壳体1(下图红色区域)上的啮合销钉4从导向凹槽10脱离的问题,在销钉的自由端形成直径较大头部4b。
   
 按照“三步法”的通常做法,本案已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证据1,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以及根据区别特征所确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那么下一步只需要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但是,上述传统的判断方法并未充分考虑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实际存在与对应技术问题的技术缺陷,而是默认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发明存在区别特征时,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自然就存在根据区别特征所确定的技术缺陷。本案的证据1的两侧壁(下图黄色区域)紧邻杠杆(下图蓝色区域),导致证据1的杠杆在两侧壁之间沿移动板(下图红色区域)销钉伸出方向没有多余的活动空间,客观上不存在杠杆相对于侧壁浮动的风险;同时,开口侧的两个凸起(下图绿色区域)也将限制移动板的弯曲。也就是说,虽然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但是客观上证据1并不存在杠杆或移动板的导向销钉从凹槽移出的风险。

因此,结合图示可以看出,由于证据1客观上不存在根据区别特征所确定的技术问题,且说明书中也没有任何地方提到存在这样的技术问题。此外,此类产品实物由工程塑料制成,其本身具有较高的强度,形成的结构能够稳固限定杠杆和移动板,不会产生移动板的销钉从杠杆上的凸轮凹槽脱离的问题。所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改进证据1的杠杆型连接器,以克服销钉从凸轮凹槽脱离的风险。

 

综上,合议组认为,考量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考察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客观上存在与“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一致的技术缺陷;另一方面还要考察其他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解决“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例如上述区别特征是否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经过审理,认定了证据1不存在移动板完全导致导向销钉从凸轮凹槽移出的技术缺陷,证据2亦未公开区别特征,无证据表明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这对于我们在进行审查意见答复或者代理无效案件时,对于法22条3款关于创造性的理解提供了另一种思考方式,即,“三步法”中每一个步骤的适用,都应当立足于并服务于认定发明创造是否显而易见,是否具有创造性这个根本目标。而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的根本是站在专利申请日前技术人员不知晓发明技术方案的时间点上,沿着现有技术的研发路径,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判断发明是否显而易见
  
  专利工程师简介:

王冬彪,专利工程师,山东师范大学制药工程专业,从事专利代理工作多年,涉及化工、医药、设备等相关领域的专利申请撰写、专利审查意见答复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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